2015年6月10日 星期三

公司法第316條:公司分割

【好書分享】
李華驎、鄭佳綾,「公司的品格:22個案例,了解公司治理和上市櫃公司的財務陷阱」,先覺出版社,20140225日。

「甲公司決議將旗下部門切割獨立為子公司」「子公司遞件申請上市,乙公司可望母以子貴」,常看財經雜誌的朋友應該很熟悉這樣的文字。甚至在台股中還有特定的「母以子貴」概念股,意指因為子公司上市或預期未來子公司在上市後,母公司可以從承銷利益中大賺一筆,連帶帶動母公司的股價。在市場的推波助瀾下,許多上市櫃公司大老闆掐指一算,一個賺錢的部門留在公司內一年頂多貢獻數千萬到數億元的盈餘,如果推動分割上市,馬上可以貢獻數億到數十億的售股利益,何樂而不為?於是乎,切割旗下金雞母再推動上市,成為很多台灣上市櫃公司最熱中的「理財活動」。

為什麼要把旗下部門切割出來成為一家獨立的公司?

以經營策略管理的角度來看,其動機包括:
一、企業內部各部門的營業內容相互牽制和衝突,影響到公司成長。例如宏碁與華碩的自有品牌影響客戶對代工部門的下單。
宏碁、華碩因品牌與代工的衝突,而分別切出緯創與和碩
二、公司營業內容過於多角化,造成管理上的困難,或是外部關係人對公司財報的透明度有所疑慮。
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例如外資偏好可變現資產,不希望公司持有太多不動產,這時候把不動產切割出去,就能吸引外資股東。
三、公司主營業務已趨成熟,具有高成長部門留在公司內部績效不易凸顯。分割上市除了能發揮激勵該部門員工及吸納更多人才的作用外,母公司也能藉由上市獲取承銷利益,將公司隱含價值化為實質收益。
四、各部門切割獨立為子公司,讓各公司專注於特定業務,有助於分散母公司風險,並能提高各公司決策的效率。
產品線差異太大,例如燦坤與燦星網,電器與旅遊性質相異,財務特性也不同。
五、其他包括節稅考量等因素。例如嘉新水泥為了因應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到期,將旗下不動產部門獨立為嘉新資產管理公司。

【公司法第316條:公司分割】
101年會計師】
A股份有限公司係一以經營郵購為業之公司,由於必須經常印製大量的型錄,故A公司本身亦成立一專責之印刷部門,印刷部門除處理公司自身之印刷需求外,亦經常接受其他公司之委託,對外經營印刷之業務。經歷數年,此一印刷部門對外承接之業務量亦頗為可觀。A公司便有意將此一部門分割,獨立新設成立一家B印刷公司。A公司便向股東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並詳載公司分割之事由,甲股東持有A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得悉A公司欲將賺錢之印刷部門分割後,極為反對。請問:
(一)在公司法上是否允許A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部門分割,另行設立一家B印刷有限公司?(10分)
(二)A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該部門分割,另行設立一家B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而甲之持股僅有百分之五,勢難阻止股東會作成分割之決議,依公司法,甲是否有其他救濟管道?(10分)
【考點分析】
一、   問題(一)的考點是:「公司合併其存續及新設公司之限制」;破題關鍵在公司法第316條之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   問題(二)的考點是:「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要件」;破題關鍵在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
【擬答參考】
(一)     關於問題(一),公司法不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後成立有限公司:
1.    依企業購併法第4條第6款,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分割係一種股份有限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的行為。
2.    公司營業的分割方式可以分為「吸收分割」與「新設分割」,就是將一個公司的營業切成AB二塊,如果把AB的一部分切割出去賣給其他已經存在的公司,就是「吸收分割」;如果是被切割出去的部分自己設立一家新公司繼續經營,就是「新設分割」。
3.    為促使公司資本大眾化,公司法第316條之12項規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加以分割,其他種類的公司並不適用,而且分割後的存續或新設的公司仍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題,公司法不允許A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部門分割,另行設立一家B印刷有限公司。
(二)     關於問題(二),依公司法,甲股東之救濟管道:
1.    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係賦與反對公司分割決議之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俾其有退出公司收回其投資之機會,以保障其投資權益。
2.    茲較有爭議者為在適用公司法第317條時,如該反對股東未放棄表決權,而參與表決反對分割時,得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公司法對第317條第1項規定得放棄表決權,而放棄表決權股權,並無規定應自發行股份總數扣除,因此,股東除依書面表示反對或口頭反對表示並記錄為異議外,尚可經由參與表決堅強其表示反對之立場,故法條用語為「得」而非「應」、「須」。是以股東縱參與表決反對合併,仍得依該法條請求收買。

3.    故本題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之規定,甲股東可以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經紀錄,「得」不參加表決而棄權,並請求A股份有限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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