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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0日 星期三

公司法第316條:公司分割

【好書分享】
李華驎、鄭佳綾,「公司的品格:22個案例,了解公司治理和上市櫃公司的財務陷阱」,先覺出版社,20140225日。

「甲公司決議將旗下部門切割獨立為子公司」「子公司遞件申請上市,乙公司可望母以子貴」,常看財經雜誌的朋友應該很熟悉這樣的文字。甚至在台股中還有特定的「母以子貴」概念股,意指因為子公司上市或預期未來子公司在上市後,母公司可以從承銷利益中大賺一筆,連帶帶動母公司的股價。在市場的推波助瀾下,許多上市櫃公司大老闆掐指一算,一個賺錢的部門留在公司內一年頂多貢獻數千萬到數億元的盈餘,如果推動分割上市,馬上可以貢獻數億到數十億的售股利益,何樂而不為?於是乎,切割旗下金雞母再推動上市,成為很多台灣上市櫃公司最熱中的「理財活動」。

為什麼要把旗下部門切割出來成為一家獨立的公司?

以經營策略管理的角度來看,其動機包括:
一、企業內部各部門的營業內容相互牽制和衝突,影響到公司成長。例如宏碁與華碩的自有品牌影響客戶對代工部門的下單。
宏碁、華碩因品牌與代工的衝突,而分別切出緯創與和碩
二、公司營業內容過於多角化,造成管理上的困難,或是外部關係人對公司財報的透明度有所疑慮。
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例如外資偏好可變現資產,不希望公司持有太多不動產,這時候把不動產切割出去,就能吸引外資股東。
三、公司主營業務已趨成熟,具有高成長部門留在公司內部績效不易凸顯。分割上市除了能發揮激勵該部門員工及吸納更多人才的作用外,母公司也能藉由上市獲取承銷利益,將公司隱含價值化為實質收益。
四、各部門切割獨立為子公司,讓各公司專注於特定業務,有助於分散母公司風險,並能提高各公司決策的效率。
產品線差異太大,例如燦坤與燦星網,電器與旅遊性質相異,財務特性也不同。
五、其他包括節稅考量等因素。例如嘉新水泥為了因應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到期,將旗下不動產部門獨立為嘉新資產管理公司。

【公司法第316條:公司分割】
101年會計師】
A股份有限公司係一以經營郵購為業之公司,由於必須經常印製大量的型錄,故A公司本身亦成立一專責之印刷部門,印刷部門除處理公司自身之印刷需求外,亦經常接受其他公司之委託,對外經營印刷之業務。經歷數年,此一印刷部門對外承接之業務量亦頗為可觀。A公司便有意將此一部門分割,獨立新設成立一家B印刷公司。A公司便向股東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並詳載公司分割之事由,甲股東持有A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得悉A公司欲將賺錢之印刷部門分割後,極為反對。請問:
(一)在公司法上是否允許A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部門分割,另行設立一家B印刷有限公司?(10分)
(二)A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該部門分割,另行設立一家B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而甲之持股僅有百分之五,勢難阻止股東會作成分割之決議,依公司法,甲是否有其他救濟管道?(10分)
【考點分析】
一、   問題(一)的考點是:「公司合併其存續及新設公司之限制」;破題關鍵在公司法第316條之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   問題(二)的考點是:「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要件」;破題關鍵在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
【擬答參考】
(一)     關於問題(一),公司法不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後成立有限公司:
1.    依企業購併法第4條第6款,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分割係一種股份有限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的行為。
2.    公司營業的分割方式可以分為「吸收分割」與「新設分割」,就是將一個公司的營業切成AB二塊,如果把AB的一部分切割出去賣給其他已經存在的公司,就是「吸收分割」;如果是被切割出去的部分自己設立一家新公司繼續經營,就是「新設分割」。
3.    為促使公司資本大眾化,公司法第316條之12項規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加以分割,其他種類的公司並不適用,而且分割後的存續或新設的公司仍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題,公司法不允許A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部門分割,另行設立一家B印刷有限公司。
(二)     關於問題(二),依公司法,甲股東之救濟管道:
1.    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係賦與反對公司分割決議之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俾其有退出公司收回其投資之機會,以保障其投資權益。
2.    茲較有爭議者為在適用公司法第317條時,如該反對股東未放棄表決權,而參與表決反對分割時,得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公司法對第317條第1項規定得放棄表決權,而放棄表決權股權,並無規定應自發行股份總數扣除,因此,股東除依書面表示反對或口頭反對表示並記錄為異議外,尚可經由參與表決堅強其表示反對之立場,故法條用語為「得」而非「應」、「須」。是以股東縱參與表決反對合併,仍得依該法條請求收買。

3.    故本題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之規定,甲股東可以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經紀錄,「得」不參加表決而棄權,並請求A股份有限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2013年2月8日 星期五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69條之2第2項、第369條之4、第223條

【題庫班】公司法的解題強調仔細、清楚。首先分析本題考點」:這個題目到底要考什麼觀念?哪一個重要或今年新修法的法條?先有個架構才知道等一下要從何下手!再者,闡述破題的關鍵法條。如果條理分明,有憑有據,那也就言之有理,離滿分就不遠了!【題庫班】公司法在解完題的最後,會增加一至三篇文章或重點整理,將本題考過的法條詳細解析、或是將考過的考點在加強整理,以利學員記憶或複習用


101年司法官(第二試)】
A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投資非公開發行之B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占其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0萬元)約2%。民國101610B公司股東會時,甲、乙二人以A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分別同時當選為B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又,C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亦投資B公司,占其實收資本額51%,並取得B公司過半數之董監席次,實際上負責B公司之經營。B公司經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賣給C公司半成品,供C公司製成運動鞋行銷海內外。B公司股東丙非常不滿此種不合常規的交易安排。
再者,B公司為興建員工宿舍,擬購置位於B公司旁目前為B公司董事長丁所有之土地1筆(一般市場行情約為200萬元)。經查B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購地應由董事會決議。為執行此項交易,B公司法務長戊正在思考在法律程序上應如何進行此項交易。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下列問題:
(一) 甲、乙同時當選為B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是否有效?(20分)
(二) 股東丙對BC公司之間的不合常規交易,在法律上有何請求權?(10分)
(三) B公司法務長戊依法是否應建議:B公司與丁之交易,於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丁簽訂買賣土地契約前,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10分)


一、本題考點:問題(一),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法律效果為何?問題(二),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少數股東代位從屬公司向控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三),董事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依公司法第223條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等法律行為時,是否須依董事會決議為之?未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交易之效力?

二、破題關鍵:問題(一),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董監之當選皆屬無效(學說稱此為二者皆無效說抑或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無效(學說稱此為擇一有效說)?對此,實務學說尚無定見,故答題應分列二說,採一說為管見作答。問題(二),先以公司法第369條之22項認定BC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再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說明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如何代位從屬公司向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請求賠償(控制公司應對從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乃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問題(三),公司法第223條賦予監察人的權限,除享有對外代表權外,是否包含業務執行權?公司法第223條的條文未明定須先經董事會決議,故針對董事自我交易(self-dealing transaction)之情形,於監察人代表公司前,是否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對此,目前實務見解已趨統一: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學說並不贊同,故答題時應說明實務學說見解後,採一說為管見作答。
 

(一) 關於問題(一)甲、乙同時當選為B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是否有效?

1.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是以,甲、乙二人以A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分別同時當選為B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

2.   惟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效果如何,公司法雖未設明文對此,目前實務及學說尚未有定見,可能之法律效果有二:

(1)      二者皆無效說:此說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為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者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是以,法人股東A之代表人甲、乙同時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屬無效,B公司須再次進行董監事之補選。

(2)      擇一有效說:實務見解[1]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為禁止規定禁止一法人股東由其數代表人同時擔任董監事,倘其數代表人同時當選董監事者,應由該法人股東自行選擇保留董事或監察人席次,亦即,只要使其董事或監察人其一之席次當選無效,即可達立法目的,無須使其二者皆屬無效。

上述二說,管見認為,應以二者皆無效說為是,蓋若採擇一有效說,法人股東可先派數代表人同時參選董監事,待同時當選後,再視情況選擇保留對其較有利者法人股東權利之行使恐流於恣意。

3.   準此本題B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於民國10161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時,由A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乙同時當選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法該董監事席次之當選皆屬無效。

(二) 關於問題(二)

1.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2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C公司投資B公司,並取得B公司過半數之董監席次,實際上負責B公司之經營,即C公司直接控制B公司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2項規定,C公司與B公司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2.   C公司直接或間接使B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C公司應對B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2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依題意,B公司經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賣給C公司半成品,供C公司製成運動鞋行銷海內外,即C公司直接或間接使B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對此,公司法雖允許關係企業為了集團利益,可以暫且犧牲子公司之利益,但母公司必須於年度終了時為補償,未為補償時將轉換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使從屬公司為此行為之母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因此獲利之子公司,皆對子公司負有一定之責任。是若C公司未於年度終了時對B公司為補償,B公司即得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1項之規定,向C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B公司亦得請求C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賠償。

3.   B公司股東丙對BC公司之間的不合常規交易,得代位B公司向C公司及C公司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既然從屬公司是控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行為之受害人,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自應為從屬公司。惟由於從屬公司受控制公司所指揮監督,如欲期待控制公司主動賠償從屬公司之損害或從屬公司主動向控制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誠屬不可能,是公司法特於第369條之43項,賦予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少數股東代位請求權,即於控制公司未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1項之賠償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代位從屬公司向控制公司及控制公司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故若丙持有B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一以上,或集合數股東持股總合達百分之一以上,且持有期間達一年以上者,B公司股東丙即得依第369條之43項,以自己名義代位B公司向C公司及C公司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 關於問題(三)

1.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題B公司欲向其董事長丁購買丁所有之土地1筆,依法應由B公司之監察人代表B公司為該交易。

2.   惟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

(1)      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2]。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題B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前,似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2)      乙說(肯定說):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依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之文義,凡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均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無例外;同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第222條並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亦無例外,已見董事會屬「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屬「業務執行監督機關」,二者各有權限,本不得跨越。

況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董事如有利害衡突,公司法已有董事利益迴避機制可予防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

3.   管見以為,上開二說應以乙說(肯定說)為是,即公司法第223條應僅指對外代表公司的權限,而不及於該董事自我交易之內部決策權,以避免不當擴充公司法賦予監察人之權限[3]。準此本題B公司法務長戊依公司法第223條應建議:B公司與丁之交易,於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丁簽訂買賣土地契約前,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應建議:董事會為該決議時,董事長丁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




[1]經濟部101.11.5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函。
[2]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表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
[3]監察人所得行使之職權,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至公司業務之執行,為董事會職權(經濟部66.7.2175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