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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7日 星期日

商業會計法修法!

商業會計法修法!2014「所有」營利事業全面適用IFRSIAS規定!

立法院於2013530日三讀通過「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係因應國際會計準則之發展趨勢,並檢討不合時宜條文,修正重點為:

一、參酌國際會計準則,修正財務報表名稱,將「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並調整本法會計用語。

商業會計法這次修訂主要在於與IFRS用語的一致化,及增列原則性規範。用語的一致化,例如損益表改為綜合損益表、公平價值改公允價值、會計科目改會計項目,在內涵上更接近企業實務、更簡潔。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增列財務報表要素、認列條件及衡量基礎之原則性規定;並修正有關會計項目分類、認列衡量及損益計算之規定。

商業會計法整體架構仍保留,而存貨的成本流程、方法及資產的折舊方法等,例如存貨是用先進先出法、或個別辨認法,資產折舊是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企業可以選用,但細部怎麼做,就刪除改由子法規範。

三、將商業之決算期限(翌年2月底),由「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415日),修正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515日)。

現行規定,商業決算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可延長一個半月。考量實際商業決算作業更為複雜及困難,初審通過條文明定,將必要時可延長商業決算時程改為二個半月。

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商業會計法是非常專業的法律,配合國內會計新的發展,加上把IFRS通盤整合到商業會計法內,修法通過之後,適用將比以往更便利,企業年度終了時將有較充裕時間申報。

四、為使企業有更充裕的時間配合因應,新法施行日期為民國10511日。另為利上市上櫃公司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編製合併報表需要,彈性規定商業得自願自103年會計年度開始日提前適用新法。

本次商業會計法修正,係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檢討不合時宜條文,並延長商業之決算,以利企業彈性因應,對於提升我國商業之國際競爭力,將有莫大助益。後續子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將配合母法「商業會計法」進行通盤修正

簡單的說...

立法院於103530日三讀通過「商業會計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    參酌國際會計準則調整相關會計用語,並修正有關會計項目分類與損益計算之規定。

2.    將商業之決算期限由「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修正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

3.    新法自10511日起施行,但為利上市上櫃公司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編製合併報表需要,彈性規定商業得自願自103年會計年度開始日提前適用新法。

2010年10月12日 星期二

實用商法新聞 - 商業會計法

違反會計法 柯建銘遭判6個月


【聯合晚報╱記者董介白/台北報導】 2010.09.14 03:20 pm

立委柯建銘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期間,向友人借票調換1200萬元現金,再藉公司投資股票沖銷債務,台灣高等法院上午駁回柯建銘的上訴,依商業會計法判他6月,得易科罰金,全案還可上訴最高法院。

立委柯建銘是在民國86年起擔任全民電通總經理,為周轉個人資金,由林姓友人開票經他背書後,向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借款1200萬元,後來因公司未籌組成立,張於是歸還支票後向柯索討款項。

判決指出,柯建銘為解決債務,利用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在工作會議中作成投資決議,藉由全民電通短期投資案購買隆元國際公司的股票,實際買入2000萬元,卻以3200萬元計價申報賦稅,使不知情的會計人員虛偽登載,以沖銷私人票據債務。

判決說,在87年底,隆元公司就因財務問題導致支票跳票,柯建銘是公司法規定的負責人,卻使全民電通多損失1200 萬元,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判他1年徒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2010/09/14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法條小筆記) :

以上案情, 相關法條如下: 

商業會計法第33條: 真實原則
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 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鰾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8條: (公司負責人)
I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II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3條: (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I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