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司法官(第二試)】
A通訊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下稱A公司),其最大股東為B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B公司持有A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37%之股權。A公司設有五席董事,B公司指派其代表人甲與乙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別當選A公司之董事,甲並被推選為A公司之董事長。因為B公司為A公司之最大股東,其就A公司業務之執行經常且實質指揮A公司之董事甲、乙及總經理丙。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倘B公司之上述指揮行為,致A公司受有損害,則A公司之小股東丁是否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主張B公司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0分)
(二) 若A公司擬購買平板電腦一批供員工使用,總經理丙乃決定向B公司購買,並呈報董事會,董事會中甲與乙皆投下贊成票。請問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10分)
(一) A公司之小股東丁得依公司法第214條之相關規定,主張B公司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 B公司為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
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1) 本項為101年1月所增訂,目的在使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即為實質董事),均應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學者稱此為「實質負責人」;惟此規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2) 本題中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且B公司就A公司業務之執行經常且實質指揮A公司之董事甲、乙及總經理丙,故依上述公司法規定,B公司為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2.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
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應可認定B公司為控制公司,A公司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l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準此,B、A股份有限公司為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B公司就A公司業務之執行經常且實質指揮A公司之董事甲、乙及總經理丙,致A公司受有損害,倘B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則B公司與其負責人應連帶賠償A公司之損害。
3. 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214條為保障少數股東的權利,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監察人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上述股東得為公司,自行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本題中小股東丁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規定,為A公司向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②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監察人自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
(二) 該次董事會,A公司董事甲、乙應迴避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決議亦應準用第178條之規定。
準此,本題中A公司董事會決議向B公司購買電腦一案,董事甲、乙不得加入該次董事會之表決。惟該次董事會中,董事甲、乙竟加入表決,故該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學說與實務均認為,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時,不論屬於召集程式、決議方法之瑕疵,或屬於決議內容之瑕疵,該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因此,本題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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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31日 星期四
【102年司法官(第二試)】公司法第一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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