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五號「期後事項」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實施。自55號公報實施日起,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21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二十一條及本會於中華民國86年6月10日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期後事項」不再適用。
二、
55號公報係參考國際審計準則第560號(ISA 560)之相關規定訂定。
三、
55號公報主要係規範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期後事項應負之責任,內容包括六節共三十條條文及附錄。
四、
55號公報主要規範內容如下:
(一) 查核人員應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式,俾對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後至查核報告日間所發生須於財務報表中調整或揭露之事項是否均已辨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
(二) 查核人員於查核報告日後至財務報表發布日前始獲悉某事實,而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其查核報告時,查核人員應與管理階層討論且視財務報表是否須作修改而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式並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
(三) 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其查核報告時,查核人員應與管理階層討論且視財務報表是否須作修改而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式。若管理階層修改財務報表,查核人員應修改或更新查核報告,並評估管理階層所採取之步驟是否足以確保原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之使用者已被及時告知此情況。若管理階層未修改須修改之財務報表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時,查核人員應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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