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2012年12月6日通過財政部所提「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2條、第24條、第43條之3[1]、第43條之4[2]、第60條[3]、第61條[4]、第66條之6[5]、第66條之9[6]),目前正在立法院審議。
財政部指出,本修正草案係為因應國際潮流建立受控外國公司課稅制度(CFC),並配合我國推動會計準則與國際接軌,導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等議題而修訂。財政部表示,為因應我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自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處理會計事項,及配合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編製,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並為合理規範無形資產之攤折規定、因應國際潮流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以下簡稱CFC)及營利事業採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居住者身分等課稅制度,故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配合導入IFRSs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如下:
本篇文章共4頁,已寄至【書面函授】以及【MP3函授】稅務法規學員的email信箱,敬請查收。檢事官的同學辛苦了,要抽空讀一下。
[1]為避免營利事業將盈餘實現於位在租稅庇護所之國外關係企業,並藉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所得稅負,參考國際通行之CFC法則,予以增訂並訂定日出條款,俾利調整其投資結構:自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持有國外關係企業之股權符合規定條件者,應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該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修正條文第43條之3)
[2]為利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並防止其利用位於租稅庇護所之紙上公司,規避屬人主義(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維護我國稅收,參考主要國家立法例,增訂自104年度起,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正條文第43條之4)
[3]增列得計算攤折之無形資產項目包括其他法律規定之權利及商譽並訂定攤折年限,並明定營利事業可明確辨認、具明確財產價值且有一定經濟效益年限之無形資產,經財政部核定者,准予攤折。(修正條文第60條)
[4]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不適用資產重估價規定。(修正條文第61條)
[5]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財務報告編製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其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依該等規定處理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修正條文第66條之6)
[6]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財務報告編製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為依該等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益數額。(修正條文第66條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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