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102年董事會與股東會召開注意事項

民國一百零二年董事會與股東會召開注意事項

張明輝執行長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楊敬先律師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是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落實公司治理時的主要依據。我國近年來基於公司治理的發展趨勢,逐步修改公司法及證交法,例如民國101年修改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強化董事責任及電子投票等相關規定,民國102年要求資本額在500億以上之公司設立審計委員會等。本文將針對相關修正對於公司及經營者之影響,以及公司在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時應注意之事項,進行擷要分析,並說明公司於民國102年度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時應注意及辦理之事項。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正式實施

審酌國際發展趨勢,IFRSs已成為全球資本市場共通可接受之準則,因此,為加強國內企業及國際企業間財務報告之可比較性,提升我國資本市場之國際競爭力並吸引外資投資國內資本市場,同時降低國內企業赴海外籌資之成本,主管機關遂分二階段推動我國企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其中第一階段包括上市、上櫃、興櫃公司、部分金融機構以及自願提前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這些公司在102年起即須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以下謹就適用IFRSs之公開發行以上公司,於本年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相關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 財務報告

除金融業另有特殊規定外,已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依10114日修正之證交法第36條及主管機關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公司自102年度起,上市、上櫃、興櫃及已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準備之IFRSs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暨公告申報之期限,及董事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應採行程序,分別彙總如下:

上市、上櫃公司

財務報告
期限
簽證
要求
審計
委員會
(證交法第14-5條)
董事會
監察人
(證交法第36條)
第一季
合併財報
45
核閱
X
提報
X
第二季
合併財報
45
核閱
同意
提報
X
第三季
合併財報
45
核閱
X
提報
X
年度
合併財報
3個月
查核
同意
通過
承認
個體財報

興櫃公司及已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
期限
簽證
要求
審計
委員會
(證交法第14-5條)
董事會
監察人
(證交法第36條)
第一季
X
X
X
X
X
X
第二季
合併財報
45
核閱
同意
提報
X
第三季
X
X
X
X
X
X
年度
合併財報
4個月
查核
同意
通過
承認
個體財報
基於證交法第36條之修正及IFRSs之採用,除金融業另有特殊規定外,上市、上櫃、興櫃及已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今年在執行財務報告相關程序時,有四個項目需加以注意:

1. 財報主體

以往年度,是以個體財報為主,合併財報為輔,其中,上市、上櫃公司每季皆需編製個體及合併財報;興櫃及公開發行公司則於第二季及年度需編製個體及合併財報。但自今年起,改以合併財報為主個體,財報為輔,上市、上櫃公司第一、二、三季的財報,以及興櫃、已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第二季財報,皆只需編製合併財報,不需額外編製個體財報,僅年度財報需同時編製個體及合併財報。

2. 財報之簽證要求

以往年度,上市、上櫃公司第一、三季個體財報應經會計師核閱,合併財報得免經會計師核閱。但自今年起,上市、上櫃公司第一、三季不需編製個體財報,但合併財報必需經會計師核閱。
另,以往年度,上市、上櫃、興櫃及公開發行公司第二季個體財報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合併財報需經會計師核閱。但自今年起,上市、上櫃、興櫃及已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第二季不需出具個體財報,並改以合併財報需經會計師核閱。

3. 董事會之規定

以往年度,第一、三季財報不需提報董事會,第二季財報需董事會通過。但自今年起,第一、三季財報應向董事會提報,第二季財報也僅需向董事會提報即可,不一定需要董事會通過不可。

4. 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依現行證交法第14-5條之規定,設有審計委員會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第二季財報雖只需提報董事會,不一定需要經董事會通過,但依上述規定,仍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此為第二季與第一、三季財務報告不同之處,必需格外注意。
至於未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則仍比照以往之規定辦理,於第二季及年度皆需編製個體及合併財報,且除第二季合併財報需經會計師核閱之外,半年度個體財報尚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依現行法令規定,未採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第二季個體及合併財報仍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至於金融業,現行法令要求金融業之第二季合併財報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通過,此為金融業與一般公司主要不同之處。

() 盈餘分派

1. 股利政策

1014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審慎因應採用IFRSs對損益之影響及考量現金流量,俾及早規劃或修正公司章程所訂股利政策。
證期局之提醒,主要是因為部分產業可能有原來在101年度中華民國會計原則財務報告所認列的淨利,在IFRSs下要遞延到民國102年或以後才能認列,如果在分配101年度利潤時,沒有審慎規劃因應,可能造成102年度沒有利潤或是只有很少之利潤可供分配。例如建設業的建案在101102103年度完工程度分別為40%70%100%,在101年度中華民國會計原則財務報告依完工百分比法認列了40%之工程利潤,在1026月股東會時也將該部分利潤全數作為盈餘分配,但因為在IFRSs下的財務報告,要等到完工交屋年度才能認列利潤,所以就有可能發生因為102年度IFRSs報表之利潤為零,在1036月股東會中沒有利潤可供分配。
除此之外,在轉換至IFRSs的時候,以及在之後IFRSs的時代,都有可能有部份原本應該計入淨利計算之交易,直接計入保留盈餘(例如會計原則變動原則上均應追溯重編並調整保留盈餘),所以如果原來章程所訂之股利政策係以當期淨利為基礎,可能需要考量可供分配數金額所受到的影響。
基此,公開發行公司在102年即將召開的董事會及股東會中,應在決定盈餘分配數額時,考量IFRSs對損益之影響並考量現金流量,以評估適當之盈餘分派金額,以及是否需於這次董事會及股東會中,修改章程所定之股利政策。

2.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公開發行公司在102年即將召開的股東會中,應注意有三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事宜:
  1. 1014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上報告因轉換至IFRSs造成未來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以及相對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即因未實現重估增值、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及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調整所造成之調整數),俾股東知悉影響情形。進行此報告時,可將此案單獨列為報告案,或併同盈餘分派討論案的方式,惟為避免此因採用IFRSs所造成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與在1026月股東會討論的以中華民國會計原則財務報告為基礎之盈餘分派案造成混淆,較建議將此案單獨列為報告案。
  2. 公開發行公司(含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於102年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時,仍應依951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令及8913日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規定,考量依101年度以中華民國會計原則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中之其他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外,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7條所規定情事者,亦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3.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於102年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時,應依10111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考量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基此,董事會提議盈餘分派議案時,即應先依上開(2)(3)之規定計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3. 計算發放員工股票紅利之基礎

1011228日金管證審字第1010059296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有關計算發放員工股票紅利之基礎,訂有相關規定:
·         上市(櫃)公司應以股東會決議日前一日收盤價並考量除權除息之影響。
·         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自102年度適用IFRSs,應依前目規定辦理,若無市價,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IFRS 2)「股份基礎給付」之規定以評價技術等方式評估公允價值。
·         非上市(櫃)且未適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淨值為計算基礎。
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採用IFRSs前,係依據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後財務報表之淨值為基礎計算,於採用IFRSs後,將改以市價或依評價模型評估之公允價值為基礎計算,其中,採評價模型評估者,宜於股東會檢附專家出具之評價報告。

二、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償債困難之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鼓勵投資者勇於投入商業活動,不致因商業環境中可能面臨之不確定風險而畏於投資,公司法上發展出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即公司具有與股東分離之獨立法人格,股東僅以其出資對於公司債務及責任負責,以使公司易於募資並促進商業發展。然而,鑑於過往實務曾發生股東濫用公司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致使公司負擔債務並造成債權人損失之案例,美國法上遂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原則,俾在股東將公司財產視為其個人財產而未與其個人財產分離,以及對於公司業務經營未確實踐履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法定程序而專斷行事,且因而造成公司須對第三人負責時,法院得否定公司與其股東各為獨立法律主體,而認定該股東應對公司債務負其責任,以使公司股東不得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及法定有限責任脫免其個人責任。
我國公司法第154條原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此為股東有限責任之規定。然因我國近年來亦發生股東濫用公司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掏空公司資產並造成債權人損失之案例,遂參考上述外國立法例,於今年1月底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54條,針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情況,要求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日後若濫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而導致公司負債且清償有困難,情節重大者,該股東即有須依本條負責償還債務之可能,以防止股東濫用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特性而脫免責任,進而提升對於公司債權人的保障,並防止企業經營者掏空公司資產。
然而,本次公司法第154條修正條文採用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留待未來由主管機關以及法院審理實務進行進一步建構落實。例如,何種行為態樣會被認定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又所謂「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以及「有必要」的具體標準為何,在本項修正後目前仍屬未明,有待法院及主管機關實務進一步補充,否則未來恐產生適用上疑義。
整體而言,公司法繼於去年修正時在第8條第3項新增實質董事規定,使得名義上雖無董事職銜,但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並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今年又修改公司法第154條規定,引入揭穿公司面紗概念,上開規定均屬對於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維護之加強,使公司之實質行為人負擔應有之法律責任。

三、承辦股務作業之標準趨嚴

(一)公司申報股務變更為自辦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為強化對證券市場的管理,防止公司在面臨經營權爭奪時任意將股務事務由原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變更為自辦,影響股東權利及市場秩序,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下簡稱「集保」)針對股務變更為自辦的程序新增若干限制。
首先,在過去公司變更為自辦股務時,僅須於股務自辦一個月前,向集保辦理申報,然為使公司有充裕時間辦理股務人員教育訓練與電腦系統實務操作演練,新修正的「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以下簡稱「股務內控規範」)規定,公司擬自辦股務時,須向集保申報,經集保審查合格屆滿6個月後,始得自辦股務事務;如未經集保結算所審查通過,即不得自辦股務。此外,依據新修正的股務內控規範,公司變更為自辦股務時,應具備「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條件。因此,上市櫃與興櫃公司如擬將股務辦理變更為自辦,應特別注意須先取得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及向集保提出申報,經集保審查合格滿6個月後,始得自辦股務。

(二)新增公司不得變更為自辦股務之消極條件及實地查核規定

本次股務內控規範的修正內容也增訂公司不得變更為自辦股務的消極條件,從而,公司如有於最近三年度經證基會辦理資訊揭露評鑑,評鑑結果未達A+級以上、公司或其負責人因違反公司法或證券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以上處分者,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者,以及經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對其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股票或停止其買賣等情形之一者,即不得變更為自辦股務。
除上述規定外,為瞭解公司申報自辦股務者之人員與設備等實際配置情形,以及股務作業資料移交狀況等,本次修正亦增訂集保應就公司申報自辦股務之資格條件、股務資料移交情形與應辦事項等進行實地審查,於公司擬採自辦股務時亦宜予以留意。

四、其它金管會近期法規趨勢

金管會於近期針對以下議題進一步加以規範或研擬相關規定,上市櫃公司宜持續注意這些規範的最新發展動態:

(一)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

為順應國際發展趨勢及強化我國公司治理之內部監督機制,我國證交法訂有審計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4條第1項,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金管會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對此,金管會於考量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後,已發布首波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包括: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另依證交法第181-2條,經金管會依第1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是以,在上述所列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範圍內之公司,應特別注意如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係於今年屆滿,自102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即須設置審計委員會。

(二)董監薪酬合理化之監督管理

針對實務上存有部分上市櫃公司,在虧損或盈餘未較同業突出之情況下仍使其董監事領取高報酬的現象,金管會在日前表示將進一步研議檢討如何使薪酬委員會發生作用,以確保董監於正常合理範圍內領取報酬。
依據現行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薪資報酬委員會的成員除應具備專業資格條件及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外,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此外,該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要求薪資報酬委員會履行職權時,應依考量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與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
然而,在實務上仍存有上市櫃公司董監事在公司虧損時領取高報酬之現象,據此,金管會為解決前述董監事薪酬現象,是否將進一步增訂薪酬委員會審核標準或其他強制規定,值得留意。

(三)擬禁止透過臨時動議決議減資

現行公司法並無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案之明文。在實務上,即曾發生公司利用臨時提案通過減資,致部分小股東表示不及因應的實例。依據經濟部經商字0920205640號及第0980204733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尚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之規範,是以減資案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並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據此,即存有大股東可透過臨時動議決議減資的方式,避免因在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中列舉減資議案,致使委託書收取難度提高或減資案不易通過之空間。
針對上開現象,金管會表示,因減資屬重大事項,對投資人權益影響甚大,故擬禁止公司以臨時提案決議減資,並已請經濟部研議此部分之修正。因此,公司宜特別注意,如此項修法通過,未來減資將屬禁止於臨時動議提出的項目。

五、結語

自今年起,我國部份企業已正式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自前二年起主管機關已要求第一階段實施IFRSs企業應訂定相關計畫及成立專案推動小組,並於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相關事項,然關於相關財報公告時程、會計處理及股利政策均多有變動,因此適用IFRSs企業宜注意並切實遵守相關法令。
另在立法及實務界的多年努力下,我國公司治理情形已逐步改善。然而,在亞洲公司治理協會(Asian Corporate Governance Association)近期報告指出,我國公司治理在部分層面仍落後於國際公司治理最佳實踐的水準。舉例而言,在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的設置方面,仍非屬全面強制設置,此外,電子投票制度並未遍及股東會投票,以及對於監管事宜之透明度仍有加強空間等,均影響了亞洲公司治理協會對於我國公司治理整體評分。
因此,隨著國際上公司治理的逐步發展,我國除有賴政府機關進一步建構更完善之法治環境外,國內企業亦宜逐步將公司治理目標,從法令遵循層面提升至自我要求超越法規規範,並由防弊走向興利。惟最基本者仍為切實遵守現行相關法令規範,因此關於前開法規修正內容,公開發行公司宜持續保持密切注意及審慎檢視,並於今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落實實施,以強化公司治理,進而創造企業價值。

本文原刊載於會計研究月刊第32820133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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