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6日 星期三

我國反避稅四大條款解析

為防止跨國企業透過各國稅率差異、移轉訂價、免稅天堂之控股公司或資本弱化等手段醞釀租稅規劃空間,進行租稅規避,各國(尤其是高稅率國家)多已採行反避稅機制,將企業留在境外的盈餘拉回臺灣課稅,常見之反避稅機制包括移轉訂價、反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及居住者公司等。

一、   我國已明訂之具體反避稅措施:
(一)  移轉訂價:
移轉訂價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9411日開始實施。隨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稅局之查核方向逐漸轉移至移轉訂價報告。
(二)  反資本弱化:
100128日生效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即已明訂關係人負債佔業主權亦超過一定比例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報扣除,此乃避免資本弱化之母法規定。此外,財政部已於100622日公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並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二、   所得稅法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及43條之4(居住者公司)之反避稅新制:
(一)  受控外國公司法則(CFC Rule):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一定條件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半數以上資本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所得額課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資本、具有重大影響力之範圍、認列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國外稅額扣抵範圍與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依現行台灣法令,營利事業投資於海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2.   立法緣由:
(1)     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母公司將盈餘實現在低稅率國家的境外公司,並將盈餘留在該境外公司,而不將所得分配回臺灣的母公司,藉此規避所得稅負,因而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公司法則」。
(2)     由於我國所得稅課徵的時點,是以「實現」為原則,只要境外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公司,就不會課徵所得稅,因此出現了為了規避所得稅,而將盈餘留在海外公司的情形。
(3)     然而在第43條之3立法通過後,對於母公司持股超過半數,或對其有重大影響力的境外公司,未來即使盈餘未分配回臺灣境內,也將課徵所得稅。
3.   解析:
受規範的是『法人』,只要將股東改為『個人』即可規避。∴這個條文對跨國經營企業之稅負可能產生衝擊不大。

(二)  居住者公司: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國家設立紙上公司並將實際管理處所設在境內,以規避所得稅法屬人主義(即境內外所得均應合併課稅)。而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目的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庇護所國家或地區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考量採前開認定原則之國家對PEM在該國之營利事業適用屬人主義課稅,除可維護其稅收外,並可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讓該等營利事業適用該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財政部爰増訂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即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俾與國際接軌,並維護租稅公平。
2.   何謂「居住者」認定:
在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都會有統一編號(簡稱統編),作為報稅查稅的身分,外國企業並無統編,因此居住者的概念,就是設法對實際上在境內經營,但卻無統編的公司課稅。稅務所稱的居住者,指的是依照該國的法令規定,在該國成立的企業,並依該國法令規定納稅。然而,有些公司雖然主要的決策與營運功能是在該國境內形成與營運,卻將其企業設在境外的租稅庇護所(或稱租稅天堂),藉此規避該國的稅負,因此對於這樣實質營運管理處所是在境內者,也會將其視為該國的居住者。也就是說,藉由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規定,稅局可直接將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卻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總機構的外國公司,直接將臺灣境內的實際管理處所視為居住者,並以所得稅法中對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的方式,對該居住者的境內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3.   解析:
若是實際管理處所設在中國大陸,依然是“中華民國境內”,但港、澳地區是例外!∴應該改到“香港”去設。這個條文對跨國經營企業之稅負可能產生衝擊比較大,只要稅局查得境外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可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要求境外公司比照台灣公司做稅務處理。
4.   因應:
【『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是本條的重點。實際管理處所』指的是“主要決策地點”。而“主要決策地點”是指(1)董事會會議記錄地點;(2)公司重要帳冊存放地點。∴結論是:把(1)(2)放到“國外”(中國大陸不算國外喔!)。另外,境外公司有關地址登記表,不要設中國大陸的地址,∵屬於中華民國境內。


資料來源:
1.    莊蕎安,會計研究月刊201304月號。
2.    林宜信會計師,勤業眾信通訊20130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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