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地特三等商業行政】
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A公司)為求順利上市,於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內,大幅虛增公司之應收帳款,致其主要內容部分虛偽不實。嗣後A公司於上市半年後,即因暴露財務與營運危機,致使該公司股票慘跌。善意投資人甲在A公司上市之初,大量購入該公司股票蒙受巨大損失。試問甲可主張何權利?(25分)
(一) 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隱匿之民事責任:
企業公開發行股票時,應依規定編製公開說明書,將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相關資訊充分揭露,讓投資大眾有充分而正確之資料,據以作成投資判斷;同時,政府及投資大眾亦可藉此瞭解公司經營狀況,發揮無形監督力量,以減少違法濫權情事發生(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企業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若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負絕對責任(無免責條款);而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或陳述意見之專業人士(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公司無法償還賠償,渠等即須承擔所有賠償。
(二) 善意投資人甲得對A公司之發行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民事賠償責任:
1.
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公司之發行人應對善意之相對人負絕對責任。所謂「善意」,是指不知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言。就舉證責任的分配而言,「相對人並非善意」乙點,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的一方負舉證之責。因此,在實際訴訟上,只要受損害的投資人不是公司的內部人,亦未參與公司的營運或有其他業務的往來,應即屬「善意」的相對人,至於公司如欲主張免責,應由公司舉證證明受損害的投資人並非「善意」。
2.
證券交易法第32條的適用範圍應不限於同法第31條的情形,故第32條所謂的「相對人」應不限於直接向發行公司或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的人,尚包括於應募、承銷期間或公開說明書刊行後與應募、承銷期間密切緊接的時期付出對價取得有價證券的人。
3.
本案中「善意」「投資人」甲在A公司上市之初(公開說明書刊行後),大量購入該公司股票,依以上規定,甲應得向A公司之發行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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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8日 星期五
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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