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在台買賣有價證券 證交法要管
【聯合晚報╱記者黃國樑、林修全/台北報導】 2010.10.21 02:51 pm
行政院院會上午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納入外國公司的定義,使其有價證券在台募集、發行、買賣或私募受到證交法的規範。另內線交易的定義上,增訂只要能證明買賣是在知悉重大消息之前就已訂定,就可以免責的但書規定。
過去外國公司由於在證交法上沒有明確定義,使得外國公司的有價證券在台灣的買賣,受不受證交法的規範,產生灰色地帶,這次修正明確加入外國公司定義,明定其相關行為的管理與規範,準用證交法規定,使得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如在台的募集、發行、買賣或私募,就都會受到證交法的規範。
外國公司如在台股票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無論是第一上市或第二上市,都分別準用證交法的相對應條文。
依現行證交法規定,如果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自然人,或有股份超過10%的股東等,當公司有重大足以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在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公司的股票或相關證券,否則觸及內線交易罪。
為避免傷及無辜,新增條文增訂多款條文,規定只要能證明其買賣契約是在知到此一重大消息之前就已訂立,就可以當成免責抗辯的事由。
新增文字規定,行為人證明其交易是執行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之前已立的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就不受所謂內線交易規定的限制。
這個但書仍有五項例外,包括一、行為人未依契約內容執行買賣。二、行為人訂定了二個以上存續期間重疊或接續的契約。三、行為人訂定的買賣價格、數量或金額區間過大,且買賣集中於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後18小時之內的這段時間。四、行為人是為了消息有關事件的負責人或參與人,在事件進行中到消息明確之前訂定契約。五、其他不是基於誠信而訂的契約。
如果有這五項情況,仍有可能被認定是內線交易,而被處以內線交易罪。
【2010/10/21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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