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選部2010/10/7更新】
公務人員考試:
Q1:請問教育部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是否等同報考公務員三等考試或高考考試的學位?而學力與學位有何差別?
A:函經本部考選規劃司答覆如下,請參考。
1、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二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2、據前揭規定,經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應公務人員高考三級、三等特考相關類科考試。又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係由教育部辦理,其與學位之差別,仍請洽該部答覆。謝謝您的來信!
Q2:一樣都是中華民國公務員,為何警察現在限制太多,一樣是特考特用也是綁約6年才能轉任其他機關。像司法特考可轉任他機關,但警察卻不行,且實務上並非真能轉讓任,是否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A:函經本部特種考試司答覆如下,請參考。
一、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並於97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先予敘明。
二、有關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事宜,除按前開規定及相關法規辦理外,其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之適用職系,係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辦理,相關細節請逕洽主管機關銓敘部。謝謝您的來信!
Q3:若已考上地方政府三等特考,因有原單位綁約3年的限制,若在3年綁單位之限制時間內,再考上高考,那是否可以轉調考上的單位?
A: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二、應考人如經地方政府特考錄取,於前揭規定之原分發占缺機關3年限制轉調期限內,復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自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由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並不涉及轉調事宜。謝謝您的來信!
Q4:民國100年1月19日起,大學畢業學歷始得報考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或是三等特考,是以報名日期或是以應考日期為區分時限?
A:函經本部考選規劃司答覆如下,
一、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配合第3款修正後,提供專科學校畢業者適當緩衝期間,增列第2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二、97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準此,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舉辦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其應考資格將由專科學校畢業修正為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且係以應考日期為區分。謝謝您的來信。
Q5: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故反面解釋: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請問:1、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或是分發公文上面所列之分發機關?(例如分發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其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為何?)。2、有雙重隸屬關係之機關,其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又如何界定?(例如: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其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是內政部警政署?)
A:所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爰以分發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為例,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即為交通部。另有雙重隸屬關係之機關,其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如何界定一節,謹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為例,其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如有其他疑義,請洽考選規劃司第一科,電話:02-22369188轉3326或3329。謝謝您的來信。
Q6:本人99年考上高考三級交通技術類科,為增額錄取。但是目前為研究所碩二,且還未當兵。根據法規規定,增額錄取名額只能保留服兵役,且只保留到隔年9月中相同考試之放榜日,但就算我現在馬上休學入伍,也要明年7、8月才會退伍。換句話說我所考取的資格,到明年我退伍時應該已經註銷。像這種問題去年已有人因此而失去資格,貴部也於去年說要修法,但今年法歸依然沒變。試問辛苦準備一年獲得增額錄取資格,卻因服兵役而逾期遭註銷,此符合社會公理嗎?去年說要修法修到今年還沒好?要到什麼時候才不會再有相同的情形發生?
A:所詢增額錄取者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資格不合理乙案,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制度之設計,係考量正額錄取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用人機關無人員可資分配時,仍有增額錄取人員可資遴用,同時亦可補充用人機關年度中臨時出缺之用人需求,旨在解決機關用人問題,俾期考用能密切配合。又明定增額錄取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係為避免增額錄取人員累積多年未能完全消化,造成任用上之困擾。
二、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其第2條第6項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申請延後分發之規定,係考量服兵役為國民應盡義務,為維護渠等人員之權益,爰增列前揭規定,惟為符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立法原意,同時規定該等人員經分發任用,逾期未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試係為政府拔擢人才,適時補足所需人力,以從事各項政策規劃、執行及為民服務工作,爰公務人員考試法前揭錄取人員保留錄取資格規定須兼顧政府用人需求及公眾利益,尚難再放寬增額錄取人員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謝謝您的來信。
Q7:為何非初任警察人員,在升等考或是三等、二等考試還需有年齡限制?
A:所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第一項)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一、警佐四十歲。二、警正四十五歲。三、警監五十歲。(第二項)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爰現行各等別應考年齡上限係配合前揭初任警察官年齡上限,同時考量錄取人員受訓時間,所為規範。謝謝您的來信。
警察特考雙軌制:
Q8:關於明年的警察考試採雙軌一制,關於名額方面比例尚顯不均,有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警校生嚴重壓縮到一般生的權益,人們都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希望能保護有志從事警察行業的一般生的權益。
A:函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有關100年起新制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原基層警察特考)需用名額比例,係參考過去5年警察特考應考人錄取、結訓情形、警校生淘汰機制及用人機關未來用人需求、人力規劃等因素,於維護警察核心價值並兼顧一般生權益,併同兩項考試規則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會議所為之最後決定。
如有其他疑義,請洽考選規劃司第一科,電話:02-22369188轉3326。感謝關心考政,謝謝您的來信。
Q9:基層警察三等行政警察特考草案考行政法、心理學、統計學、行政學 ,警大畢業生考警察特考三等行政警察草案不用考 行政法、心理學、統計學、行政學。請問理由為何?
A:所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預定民國100年實施之新制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原基層警察特考),其考試規則修正草案業報請考試院審議,依草案規定,警察特考應考對象包括警大畢業生、一般大學畢業並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及格滿3年者及警專畢(結)業者,爰其專業科目係從應考人已受過警察專業教育角度考量設計,而一般警察特考應考對象為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爰各類別應試科目係依其類別核心職能設計。全案並經本部警察人員考試制度改進專案小組召開多次會議研商確認。
二、99年6月24日至30日本部全球資訊網預告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草案,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應試專業科目為「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行政法」、「心理學」、「統計學」、「行政學」,嗣經本部法規委員會審議決議將「統計學」修正為「公共政策」。惟全案尚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並修正發布後,始告定案,併予敘明。謝謝您的來信。
Q10:警察特考雙軌制後,規定警察特考限警校生或任職滿三年才可考試,一般警察考試則是一般生資格者可參加。因為個人因素想至其他縣市就職,目前已基層特考及格經過訓練合格(具資格),任職未滿三年,不符合警察特考的應試資格,想請問能否參加一般警察考試(三等、四等)?
A:函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依99年7月13日本部報請考試院審議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草案規定,預定民國100年實施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應考資格為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所系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並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或經普考警察人員考試或四等特考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另依併同審議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第3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不得應考一般警察特考(原基層警察特考),其中所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結業者,包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二、據函述 台端業經基層警察特考及格,如具獨立學院以上學歷,年齡符合規定,且無不得應考情事,即可報考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惟如係專科或高中畢業,須俟基層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滿3年,始得報考警察特考三等考試。
三、前揭二項考試規則修正草案尚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並修正發布後,始告定案。謝謝您的來信。
Q11:警察考試有分軌制的必要嗎?依內政部警政署99 年3 月2 日警署教字第0990054430 號函,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程為18 個月,相關訓練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之訓練計畫辦理。依內政部民國98 年11 月19 日台內警字第0980872020 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程預定為18 個月,惟實際期程仍應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之99 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而定。一樣都要受訓18個月,一樣都要結訓才能分發,經過完整的訓練之後,素質也不會比警專生差,那為什麼還要分軌制?難道要保障警專生而抹殺一般生考試的權利,實在有違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建議不要分軌制,以保障考生的權利。
A:所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依98年6月4日考試院第11屆第37次會議審議「警察人員考試制度改進方案」乙案決議,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將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雙軌分流,警察特考由警大畢業生、受過警察專業教育並經普考或四等特考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滿3年者、警專畢業生報考;現行基層警察特考將增加三等考試,供一般大學畢業生報考,四等考試供一般專科學校、高中畢業生報考。全案自民國100年開始實施。
二、查93年開始辦理之基層警察特考,應考資格開放一般高中以上畢業生報考,95年警察特考全面放寬應考資格。前開齊頭式開放應考資格,固可符合形式上平等原則,惟實質上並未考量警察特考與警察養成教育制度之目的性與一般公務人員制度之差異。由於二種不同管道警察人員初任考試應考資格未加區隔,除造成考試性質混淆外,更致考試及格人員未能充分適才適所,違背國家教育資源合理規劃投資之原則,並衝擊警察教育體系之正常運作,使警察倫理規範面臨挑戰,影響教考用之配合甚鉅。
三、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大法官釋字第626號理由書謂:「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爰大法官係肯認警察工作宜由接受過完整警察專業教育訓練者擔任。考量公務機關用人中,僅有警察人員設有正規教育體系培養專業人才,警校畢業生接受完整之警察專業教育訓練,學科與術科兼修,透過人格及紀律要求,培養出團隊性、服從性、耐勞性,其所受專業教育與訓練有別於一般大專院校,顯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為確保警察人力素質之重要根基,本部爰配合用人機關需求規劃警察人員初任考試採警校生與一般生進用雙軌制。分流雙軌目的不是要保障警校生,而是要使警校教育回歸正常,強化淘汰機制。同時也使一般生應考人因應試科目設計之不同而更符實質之平等。
四、按警校生與一般生本質有別,惟自民國95年以來卻採行相同考試方式與應試科目,反有違本質不同,應為合理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本部所成立之跨部會專案小組依應考人來源本質不同,設計不同的考試方式及應試科目,始真正符合憲法「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平等原則。謝謝您的來信。
Q12:想請問99年度警察特考四等上榜者,具有大學學歷,那明年是否可以報考100年度3等特種警察考試?如三等考上是否不需重新受訓,即可等待結訓,結訓後即具有3等資格呢?
A:所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含附表)修正草案」有關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前經本部法規委員會第460次會議決議,新增「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所系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並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一款,俾維現職警察人員應試權利。另依首揭修正草案第7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爰此,台端若符合前開規定,自可報考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含附表)修正草案」,本部業於本(99)年7月13日報請考試院審議,須俟考試院審議通過後始告定案。
二、關於訓練事宜部分,非屬本部業務職掌,請逕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謝謝您的來信。
Q13:今於98年1月下單位服務尚未滿3年,為專科學歷,而於98年及99年皆能參加警察三等特考,依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且於當初報考警察四特特考時,亦未有該考試及格滿三年條款始得報考三等警察考試之規定在先,今雙軌制為運作之始是否有落日條款,保障我們這些先前已通過之人。
A:函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按本(99)年9月9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2次會議通過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有關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所系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並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三、經普通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二、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另提供專科學校畢業者適當緩衝期間,增列第2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並於97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是以,具專科學校畢業資格之應考人於該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未來過渡期間屆滿後,亦可先參加普通考試及格滿三年後,復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爰本案應考資格係依據前開規定併予修訂。謝謝您的來信。
Q14:有關100年警察特考三等及一般警察特考三等錄取名額計算之問題:假設100年內政部警政署就三等警察資訊管理人員乙類別提報需用名額共7人,依警察特考三等及一般警察特考三等錄取比例名額比例(即86%:14%)計算,該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資訊管理人員及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資訊管理人員之錄取名額分別為何?
A:函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99年9月9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2次會議審議「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審查報告乙案決議,三等考試一般生與警校生之錄取比例訂為14%與86%;四等考試一般生與警校生之錄取比例訂為30%與70%,3年後重新檢討分流比例。並同意消防署,自102年起再依規定提報錄取比例名額;另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輪機組、航海組)之需用人數不受比例限制。
二、前揭決議之一般生與警校生之錄取比例,係以等別為計算基礎,並未就個別類別再分訂錄取比例,爰各類別是否提報需用名額及名額比例為何,須視機關用人需求而定。100年本二項考試預定該年3月22日至3月31日受理報名,同年6月25日至6月27日舉行考試,有關其考試類別及需用名額,屆時仍請注意本部考試公告。謝謝您的來信。
Q15:關於貴部9月10日更新之最新消息:考試院審議通過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規則,將於民國100年實施警察雙軌新制考試,當中有句話:「另同意消防署意見,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自102年起再依規定比例提報錄取比例名額」。此句話意思是否為一般警察特考民國100年及101年皆無招考名額,只招考警察特考?或另有其他之涵義?
A:函詢事項,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下:
一、考試院於本(99)年9月9日第11屆第102次會議,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有關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之合理比例部分,經考試院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後,決議三等考試一般生與警校生之錄取比例為14%與86%;四等考試一般生與警校生之錄取比例為30%與70%,3年後重新檢討分流比例。另同意消防署意見,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自102年起再依規定比例提報錄取比例名額。
二、按首揭會議決議,關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需用名額,於100年及101年均不受前開比例限制,惟其需用人數仍應視用人機關考量其未來用人需求、人力規劃等因素而定。感謝台端關心考政,謝謝來信。謝謝您的來信。
專技人員考試:
Q16:有關專技人員航海人員高考可能要移撥還給交通部來處理,不知能否考慮不要移撥出去呢?
A:一、依據船員法第6條規定:「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法第7條復規定:「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目前航海人員一等船長等12類科之執業資格取得均由職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國際公約(STCW)規定辦理,其公信力毋庸置疑。
二、船員適任證書是國際認證,其執業須受國際公約規範,且執業範圍及於國外,航海人員考試全部轉由交通部辦理除了配合業界需求,亦能符國際公約規定。本部刻正邀集交通部、教育部、海事學校及業界代表積極籌劃及研議後續配套事宜,以達無縫接軌。謝謝您的來信!
Q17: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而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試卷漏未評閱者。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請問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A:有關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案,經轉請本部考選規劃司說明如次:
一、依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其中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界定。
二、鑒於各類專技人員係獨立執行業務,專技人員考試係為衡鑑其專業知能,合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者取得執業資格,恐有危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88年12月29日修正該法時,增列「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規定,係基於公益之必要,有其積極意義與正面功能。 台端意見,將納入未來修法參考。以上說明,謝謝您的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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