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2日 星期三

員工國外出差所支領的膳宿雜費是否需課徵所得稅?

【實例說明】
一般而言,公司都會訂定「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以便公司同仁因公務赴派國內、外出差、受訓或講習等相關規定有所遵循。因業務關係到國外出差,該期間所領之膳宿差旅費是否視為公司支付員工之勞務報酬?
某台資企業的「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中出差費報支規定,以出差日本為例,公司規定出差時扣除飯店、交通及交際費外,每天日支金額為美金80元。但:若全無收據報支,僅可領日支費的一半,即美金40元。若提供收據,則可領日支費,美金80元。若提供的收據超過80元,則只能領美金上限80元。
問題是,因絕大部分同仁皆無法提供單據,所以只能領一半40元,經公司同仁反應要求提高時,公司財務表示:現行規定是視為〝公司費用〞,若更改規定日支費一律80元的話,則視為〝個人所得〞,要課稅。

【分析說明】
一、先看法條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標準者,免予核算薪資所得。至於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規定仍屬於薪資所得,營利事業給付予員工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結論就是要看是否超出規定標準,未超過則不算超過,則算是薪資所得。
二、至於標準呢,應該要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
(一)旅費:
1.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2.      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二)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      國內出差膳雜費: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元。
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
2.      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列支員工出差旅費支出認定標準,國外出差的膳宿雜費係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5成列支。

出差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談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國外出差旅費,應依實際出差地區之日支生活費,列報國外膳宿雜費營利事業員工出差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赴國外出差者,其國外膳宿雜費應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認列。假設某一公司列報的國外旅費支出,膳宿雜費按香港的日支數額列報,經查飛機票根所載目的地均為香港,惟出差報告單內容則為赴大陸內地洽公,香港僅為轉乘地,並非實際出差地區,該公司按香港的較高生活費日支數額列報膳宿雜費,經國稅局依前揭日支數額表重行核算,調整剔除超列費用並補徵稅款。

三、而本例探討的是國外,所以在膳宿雜費部分得再參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條之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重點是所謂的交際費性質為何若被認定為膳食費之類,那麼等於只剩額度的10%了,若否,則為50%
四、得再來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的規定若以明石地區為例,每日額度為297元,若10%只有29.7元,若50%則為148.5元。就文字上來看,交際費應該也算在膳雜費裡,也因此,若要無單據領80美金,可能真的要視為薪資所得了。

1 則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