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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102年地特三等(商業行政)】證券交易法第二大題解題

102年地特三等(商業行政證券交易法第二大題這一題不容易解喔!我自我感覺解得很不錯,迫不及待與各位分享一下。

最近不管是哪一科,都有將「文字數字化」的考題。簡單的講,就是「要求甚解」!文字的意思,如何用實際範例來考。各位要多多留意。

102年地特三等(商業行政)證券交易法
甲為股票已經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股,甲公司董事長A持有該公司股份15百萬股,甲公司在證券交易所之交易從民國(以下同)1021118日(星期一)到1021129日(星期五)10個營業日合計總數為3千萬股,甲公司董事長A102122日(星期一) 欲申報轉讓持股5百萬股,試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公司董事長A擬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應如何申報?(15分)
(二) 甲公司董事長A擬洽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轉讓,應如何申報及所謂之特定人其範圍如何?(10分)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事前申報)及第25條(事後申報),對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之持股要求事前事後[1]公開。
本題主要爭點貌似在「事前申報,故本題擬答專注在公司內部人事前申報應注意事項。
 
(一) 甲公司董事長A擬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申報方式析述如下
1.   內部人預定於集中市場轉讓股票(事前申報
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1項第2款規定,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向主管機關申報,自申報日起3日後,才可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
(1)      申報義務人(即內部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2)      轉讓期間:於集中市場轉讓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始可轉讓,並於1個月內完成,若無法在1個月內期間完成轉讓所申報之股數,尚須於轉讓期間屆滿3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未轉讓完成理由」。
(3)      申報轉讓股數範圍:每日轉讓股數係包含內部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總合大於1萬股者。
(4)       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係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10%以上大股東(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取得其身份之日起6個月後始得轉讓。
(5)       申報轉讓「上市公司股票」者,申報人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股數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每日可轉讓股數後,並擇一申報於「每日得轉讓股數」欄位: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3千萬股以下者,按千分之二計算;超過3千萬股之部分,按千分之一計算。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在集中或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平均每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
2.   本題之適用
(1)       申報義務人甲上市公司董事長A持有1,500萬股)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所稱之「內部人」,於A於股票轉讓時負有申報義務。
(2)       轉讓期間A102122日(星期一)欲申報轉讓甲上市公司股票,A102122日(星期一)下午530分前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於3日後始可轉讓,即自102125日(星期四)起,始可轉讓,並應於1個月內(至10314日)轉讓完成,若未於預計轉讓期間內完成轉讓,應於轉讓期間屆滿3日(即10317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未轉讓完成理由」。
(3)       每日得轉讓股數
甲上市公司之發行股數為1億股,故A每一交易日得轉讓股數為130,000股(其計算式表示如下:30,000,000×0.2%70,000,000×0.1%
甲公司之前10個營業日該股票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為300萬股,其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股數為:300萬股×5%150,000
以上①②數字A可擇一申報「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股數總額」
(二) 甲公司董事長A擬洽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轉讓,其申報方式及所謂特定人之範圍析述如下



[1]每月持股異動情形申報(事後申報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持股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並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2013年2月8日 星期五

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

【題庫班】證券交易法的解題強調仔細、清楚。首先分析本題考點」:這個題目到底要考什麼觀念?哪一個重要或今年新修法的法條?先有個架構才知道等一下要從何下手!再者,闡述破題的關鍵法條。如果條理分明,有憑有據,那也就言之有理,離滿分就不遠了!【題庫班】證券交易法在解完題的最後,會增加一至三篇文章或重點整理,將本題考過的法條詳細解析、或是將考過的考點在加強整理,以利學員記憶或複習用



101年地特三等商業行政】
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A公司)為求順利上市,於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內,大幅虛增公司之應收帳款,致其主要內容部分虛偽不實。嗣後A公司於上市半年後,即因暴露財務與營運危機,致使該公司股票慘跌。善意投資人甲在A公司上市之初,大量購入該公司股票蒙受巨大損失。試問甲可主張何權利?(25分)


一、本題考點:公開說明書不實事責任。

二、答題關鍵:證券交易法第32
 
(一) 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隱匿之事責任
 
企業公開發行股票時,應依規定編製公開說明書,將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相關資訊充分揭露,讓投資大眾有充分而正確之資料,據以作成投資判斷;同時,政府及投資大眾亦可藉此瞭解公司經營狀況,發揮無形監督力量,以減少違法濫權情事發生(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企業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若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負絕對責任(無免責條款)而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或陳述意見之專業人士(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公司無法償還賠償,渠等即須承擔所有賠償。

(二) 善意投資人甲得對A公司之發行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民事賠償責任

1.   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公司之發行人應對善意之相對人負絕對責任。所謂「善意」,是指不知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言。就舉證責任的分配而言,「相對人並非善意」乙點,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的一方負舉證之責。因此,在實際訴訟上,只要受損害的投資人不是公司的內部人,亦未參與公司的營運或有其他業務的往來,應即屬「善意」的相對人,至於公司如欲主張免責,應由公司舉證證明受損害的投資人並非「善意」。

2.   證券交易法第32條的適用範圍應不限於同法第31條的情形,故第32條所謂的「相對人」應不限於直接向發行公司或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的人,尚包括於應募、承銷期間或公開說明書刊行後與應募、承銷期間密切緊接的時期付出對價取得有價證券的人。

3.   本案中善意投資人甲在A公司上市之初(公開說明書刊行後),大量購入該公司股票,依以上規定甲應得向A公司之發行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