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6日 星期五

東洋製藥(4105)掏空案-證券交易法中之背信罪


【案例說明】

媒體報導林榮錦(前台灣東洋製藥4105董事長、現任晟德4123董事)被控在2008年未經董事會同意,涉將東洋名下多項新藥藥品、配方、癌症的專利製藥技術,以非常規交易方式,無償專屬授權給瑞士商Inopha AG公司再透過繁瑣的程序,逐步移轉到自己持股超過四成的晟德集團同時私下與Inopha AG、美國J&J簽署三方合約,約定未來J&J代工權利金,全數轉讓Inopha AG,並約定不需對東洋揭露簽約內容藉此掏空東洋,造成東洋30億元損失。涉犯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 

今周刊966期的內容指出當時J&J在美國的代工廠出問題J&J主動找東洋生產最後市場上都傳出東洋的工廠已經在幫J&J代工東洋董事成員在董事會上質問林榮錦這一切才曝了光。(不是會計師查出來的喔 

當時J&J委託代工的合約不只有J&J與東洋),因為林榮錦已將東洋開發的Caelyx II授權給Inopha,所以必須是東洋與J&JInopha簽訂一份三方合約。而且這份三方合約中明訂,J&J須支付的簽約金、里程碑價金〈國際藥廠依據藥品進行試驗、申請藥證及商品化的各階段,所支付代工廠商的費用〉與權利金等,全數轉讓給Inopha。也就是說,早期東洋花了超過五億元開發Caelyx藥品技術,在國際大廠找上門代工後,只能拿到入不敷出的代工費用,而Inopha在簽下這紙三方合約的兩年內,就拿到J&J支付約三億元的簽約金與里程碑價金。這筆三億元的營收,到底該屬於東洋?還是無償取得的Inopha

【案例分析】

一、轉投資相互持股林榮錦投資上櫃公司「晟德藥品」,子公司玉晟創投、孫公司宜諾法等3家公司,Inopha AG正是晟德孫公司、宜諾法轉投資的公司,檢方因此認定林榮錦透過利益輸送掏空東洋。
二、非常規無償專屬授權Inopha東洋配方宜諾法是晟德子公司玉晟創投100%持股的孫公司。宜諾法是晟德子公司玉晟創投100%持股的孫公司。晟德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年報,載有「玉晟創投1013月,經董事會決議投資lnopha AG1016月預付股款瑞士法郎175千元(台幣547.9萬元)」。另在報表,持股比例一欄,填列「100%」無償授權Inopha東洋配方

【延伸考題】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

所謂掏空公司資產,係指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濫用其權力而為背信或侵占,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我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掏空公司資產之規範主要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非常規交易罪、同條3特別背信侵占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款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背書罪。 

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及違法貸款罪3罪,自刑法背信罪可罰性之核心基礎「背信行為」觀之,本質上均屬「違反信任關係」之犯罪,可統稱為「證券交易法中之背信罪」。
一、非常規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l項第2禁止公司相關人員為非常規交易,有學者認為,本款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本款保護之法益應同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據目前通說,應係保護財產法益,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法益。本款構成要件包括:1、須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行為;2、須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3、系爭交易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依第171條論處。本款構成要件包括:1、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行為;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3、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或為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
三、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競合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所禁止的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前者性質上類似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後者則為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因此公開發行公司相關人員之非常規交易行為,亦可能構成背信,或產生侵占的結果,因此第171條第1項第3款涵蓋範圍與第2款有重疊之處,適用上可能發生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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