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1日 星期二

臺灣力霸案

力霸集團舞弊案 係在民國95年底發生,涉及層面甚廣,包括力霸、嘉食化、中華銀行、力華票券及友聯產物保險等公司。本文僅簡述起訴書所述之主要舞弊手法,並分析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中主要缺失及可能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 主要舞弊手法:

王又曾等人挪用公司資源供己使用,但為掩飾挪用資產之事,且為了取得銀行融資,故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以遂其目的。其手法大致如下:

(一) 設立眾多小公司(即人頭公司),讓其形式上不屬關係人,但實質上卻為關係人且由王家人控制。再利用這些小公司與集團中之上市公司交易,再利用這些小公司之交易記錄向金融機構(包括中華銀行)融資,以此套取資金。

(二) 賤賣資產:將資產以低於市價出售給人頭公司或關係人,從中取利。

(三) 將資產高估:如將無價值的資產出售給人頭公司,使公司不致提列損失或甚致獲利,以美化財務報表,因而可獲得銀行融資。

(四) 利用投資或購買鉅額資產,進行利益輸送:集團內之上市公司資金主要來自於資本市場及金融業,再利用利益輸送方式,如向關係人高價買入資產,為關係人保證使關係人獲取融資等,使大眾資金變成私人資金。

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分析:由行政院金管會之處分書可知簽證會計師確有一些重大過失,例如:其未適當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以致未能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等,固屬審計失敗案例。惟會計師有過失,本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應按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但本案會計師同時查核眾多小公司(人頭公司),且地址多在同棟大樓,會計師應知雙方為關係人,即若形式上不屬關係人,但依會計準則公報亦應將之列為實質關係人,且會計師查核時已發現○○公司為關係人,惟會計師未要求揭露。會計師還曾刪除原已揭露為關係人之附註。檢察官發現原查核助理人員已將合興公司列為關係人,但會計師卻應受查公司要求不揭露,且因此抽換工作底稿。因此,會計師對公司漏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未予指正,已非過失而是涉及「故意」,故檢察官予以收押並重金交保。依證交法規定,其若明知財報不實,而仍簽無保留意見,則其賠償責任應不可按責任比例分攤,而應與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及證交法第20條之1所述其他負「故意」責任之人,一起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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