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1日 星期二

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實務案例-博達案


博達案在民國93年6月爆發,由於其舞弊金額及手法皆屬空前,因而導致主管機關、會計師界及學界多以此案探討修改及加強各項查核方法,且其為目前惟一法院判決會計師應負擔責任比例之首例。

一、 博達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

(一) 虛增銷貨收入:
葉素菲(博達公司負責人)在海外設立多家公司,博達公司與之進行大量虛假的銷貨交易,並配合出貨流程製作不實的銷貨發票、銷貨通知單、送貨單等,但出口貨物事實上是由其派駐在香港的員工收取並存於其承租的倉庫中。

(二) 虛增進貨:
博達為虛增銷貨必須有進貨相應,故透過Commerce等公司假銷貨給博達,事實上則將上述存於香港倉庫的物品另行包裝後運回,並取得Commerce等公司的進貨相關單據。

(三) 利用其他廠商虛增進銷貨:
博達除了利用自行虛設的公司假銷貨外,尚利用訊泰、泉盈等公司,以循環虛增營收,即博達→訊泰→…→博達在實際上只是紙上作業,並無實際的物流。

(四) 虛列應收票據及帳款總額42億:
由於銷貨是假的,故其相對的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也是假的,應收的對象也是假的,所以應收款項當然收不回來。但是博達卻在92年才一次提列近29億元的呆帳,可見以前年度財務報表失真。

(五) 虛增銀行存款:
由於虛增銷貨及盈餘,故將虛增應收款項,為避免過高的逾期應收帳款造成收現性的質疑,故與菲律賓首都銀行談妥,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虛增銀行存款。即葉素菲先找人設立 North Asia Finance LTD.,再由博達存入一筆存款到菲律賓首都銀行購買North Asia的信用聯結債券,存款來源為假銷貨的貨款,由人頭匯入。North Asia則另向法國興業銀行借入同額款項,North Asia之資金則由葉素菲控制運用。

(六) 虛偽發行海外可轉債(ECB),再予以套現由個人挪用:
博達公司擬發行ECB籌措資金,但卻先由葉素菲設立紙上公司Best Foucs公司,再由其向羅伯銀行等融資5,000萬美元,用以認購博達發行之ECB,博達再將該款項存入羅伯銀行,購買連結Best Foucs之信用聯結存款(Credit Linked Deposit),當Best Foucs未還款時,則羅伯銀行以此CLD抵銷博達之存款。Best Foucs並將可轉債換成股票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出售取得5,314萬美元,除還菲律賓銀行 1,000萬美元外,餘挪作他用。

(七) 虛偽出售應收帳款:
為避免逾期應收帳款提列鉅額備抵呆帳,葉素菲乃先設AIM公司,再將應收帳款出售給甲銀行,甲銀行再轉售給AIM公司。出售應收帳款共收取4,500多萬美元,存於甲銀行帳戶,再由其認購 AIM 以前述應收帳款所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甲銀行並將之視為存款,但博達公司不得隨意動用。

綜上所述,博達公司外幣存款中的1億3,500萬美元係受限制不得動用,卻未改列受限制存款,且無附註揭露,又與各紙上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亦未為揭露。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亦予以隱匿。銷貨收入、進貨、銷貨成本及存款等皆有不實。為他公司背書保證亦皆未揭露。

二、 對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判決見解:

基於會計師相對於被告博達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屬於第二層把關者,對於被告博達公司銷售集中情形未詳加查核,亦未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暴增之情況,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顯有未盡專業注意查核之情事,前分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處分在案,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行政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實應負責之程度及會計師得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認每一會計師就其責任區間所應分擔責任比例定為3%為適當。復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20條雖無連帶責任之規定,且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會計師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既無如修正後創設責任比例之明文規定,自無直接援引之理,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通說認為屬特殊侵權責任,適用上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而有內部責任分擔額之問題。是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何○○、游○○應分擔額為附表1至8求償金額34億312 萬 2,917 元之3%即1億209萬 3,688元,與其於本件分配之和解金額3,849萬474元差額為6,360萬3,214元,另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李○○應分擔額為附表9至10求償金額24億2,257萬2,284元之3%即7,267萬7,169元,與其給付之和解金額4,100萬元差額為3,167萬7,169元,此部分既經原告拋棄其請求,除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以外之連帶債務人自得主張免除。

三、 會計師賠償責任判決評析:

依本案判決書所述,其在因果關係中,分就「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予以闡述。交易因果關係主要援引「詐欺市場理論」認為:「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而「損失因果關係」則主張由原告舉證,並以發佈不實資訊公司,在不實資訊揭露後,其股價波動與整體股票市場之波動比較分析,以此推定其損失因果關係;經上述推定,投資人之損失因果關係確立。故博達公司及葉素菲…等被告應負責賠償。

惟會計師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應再檢視「相當因果關係」,即會計師之過失與造成財務報表不實未能偵知間的因果關係。茲就其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與會計師查核之缺失導致未能偵知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一) 虛增銷貨收入:
在93年3月金管會尚未發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前,一般對銷貨收入之查核較偏重於執行內控評估時,進行銷售及收款循環之查核,包括各控制點之測試其有效性。依前述博達舞弊事實觀之,因其屬管理階層的舞弊,資金流程及貨物流程皆編製有相關單據,依當時一般採用之查核程序應難以發現,故依金管會處分書所述處分理由,以會計師對博達之銷售對象重大變動,且銷售對象之資本額與其銷售額不對稱等,未能評估其合理性,故認為會計師於查核時有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情事。其虛設之交易對象DVD公司既為重大客戶,且經由函證查詢時其地址在其美國子公司旁,且盤點存貨時應能發現二公司可以相通,查核人員應抱持專業懷疑態度,加以了解DVD公司與博達公司間有何關係,故就此點言,會計師似有過失,但因此非一般查核人員可輕易查覺,故不屬重大過失。此若發生在93年3月以後,則依「會計師查簽應加強辦理事項」規定,新增十大客戶應查明是否為關係人,重大應收帳款之沖轉對象應與銷售對象相符,否則應查明原因,則博達虛設公司做假銷貨之交易將因此被揭發,若未執行而致有過失,則與虛增營收造成財務報表不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虛增進貨:
由於博達公司假銷貨及假進貨是用同批貨物,一直循環進銷,且金流及物流皆有實際流動,並配合相關單據之製作,故查核人員若以單據驗證之,實難以發現其虛假處,但若能對這些大進貨商予以了解其背景及營業狀況等,當可發現端倪,故確與查核人員應隨時抱持專業懷疑的態度有違,屬一般過失,且與虛增進貨未能偵知有因果關係。

(三) 虛列應收帳款:
由行政院金管會處分書所列理由,以會計師傳真回函未直接由查核人接收,故認為會計師執行函證程序核有疏失。其數個主要代理商、地址、電話、傳真皆相同,此應經由函證應收帳款時發現,會計師未因此重大異常而深入追查,應屬重大過失,因此未能發現虛增銷貨、虛列應收帳款,應與財務報表不實有因果關係。

(四) 虛增銀行存款:
會計師雖發函銀行詢證銀行存款金額無誤,但其實該等銀行存款皆已受限制,或其來源本就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虛增而來,其實另附有不得隨時動用之條件,但卻未揭露相關負債或限制條件。此案由於有銀行配合博達公司,故意不告知會計師限制條件…等之資訊,此部份會計師應免負過失責任。但會計師未抽核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以致未發現銀行存款來源異常,此屬基本之查核程序,未執行應屬重大過失。又未審閱法律費用支出,以致未能發現銀行存款加附限制條件,此屬一般過失。這些過失與銀行存款虛增未能及時被偵知有因果關係。

(五) 虛偽出售應收帳款:
由於博達公司與銀行配合,將應收帳款售給銀行,再由銀行售給其人頭公司,博達再認購人頭公司發行之債券,其交易因被切成二段交易,故會計師不易發現此一舞弊事實。對此會計師應免負過失責任,但會計師應對於認購之人頭公司發行之債券之公平價值加以評估,以了解是否有跌價損失,若未做此評估,以致未提列足額損失,應有過失且與財務報表不實有因果關係。

(六) 未取具銀行存款的回函:
92年財報簽證的會計師未取具銀行存款的回函,以致於未能發現博達公司銀行存款已受限制,此屬重大過失,且與虛增銀行存款導致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

(七) 其他92年度簽證會計師的其他缺失:
例如:未派人觀察存貨盤點,未查核長期投資之子公司等,皆屬重大過失,且若證明存貨數有重大差異,則存貨監盤將具因果關係。若長期投資,即其子公司已有重大減損,則未對其查核以致未能提列減損損失,則與財務報表不實將具因果關係。

資料來源本文經參酌國立政治大學論文9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書、行政院金管會金管證六字第0930006284號處分書、金管會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412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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