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0日 星期一

企業與關係人借款 設上限【2011.05.30 03:16 am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企業與關係人間的借款行為,自100年起受到限制。財政部已訂定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查核辦法,企業對關係人的負債占業者權益比率為三比一,超過業主權益三倍以上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再列為費用減稅,不過金融機構不受此限。

依據行政院賦改會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的企業利息費用申報資料推估,當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亦稱安全港比率)訂為三比一時,全國72萬家企業的潛在超額負債利息支出約近百億元。

101年5月申報100年度所得稅時,超額負債的利息支出不得再列為費用減稅,代表企業所得稅負將因此上升。

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即所謂「反避稅條款」。財政部指出,企業籌資方式可以概分成二種,一是股權投資,一為債權融資。企業藉由關係人借款的債權融資方式籌措資金,不但會使資本遭到稀釋,借款利息可作為費用減稅,造成企業以借貸融資支付利息費用方式,取代分配股利規避稅負。

不過,限制企業與關係人間的借款上限,並不適用於金融機構,只有一般營利事業才需受限。排除金融機構適用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是因金控業旗下所屬證券、保險、銀行等所屬關係企業眾多,會向金控公司融資,加上金融機構已有資本適足率的相關規範,因此決定排除。

財政部配合所得稅法修正,訂定企業對關係人負債的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明令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的負債,其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三比一,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減稅。

查核辦法中所指「關係人」範圍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的關係人,即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間有辦法中列舉的十種情形者,其相互間的舉債就要受到限制。例如,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企業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企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者,即屬之。


 
新聞辭典》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
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Anti-ThinCapitalization Rule),源自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的稅約範本,藉由規範企業資本與負債合理比率,限制舉債上限,避免資本因超額借款遭到稀釋。特別是就企業列報關係人借款利息支出的避稅行為,可達到有效限縮目的。
各國對限制企業超額舉債的作法略有不同,但以「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三比一為主流。以荷蘭為例,稅法規定負債與自有資本比率為三比一。即公司負債總額超過自有資本額三倍時,企業應付關係人利息,即不得列為費用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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