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案例事實
張朝翔與張朝喨有兄弟關係,張朝翔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之負責人;張朝喨係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翔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祺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鴻公司)之負責人,張朝翔負責綜理禾豐企業集團及國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張朝喨職司該集團股務投資買賣事宜。游文煌係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最高主管,黃瑛瑤係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副理,為游文煌之助手,二人負責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管理暨調度等事項。
緣張朝翔、張朝喨兄弟因分別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兼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或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之身分,均得以實際掌控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因張朝翔、張朝喨二人及其餘張氏家族成員為支付其等對外之舉債,或其等私人對外之投資事業,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等花費,而以彼等及其餘張氏家族成員暨關係企業持有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向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丙種金主質押股數計六億三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九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億五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元。
張朝翔、張朝喨二人為維持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價格,避免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金主行使質權處分股票(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致每月均需投入鉅額資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並需償付高額利息予銀行等債權人,因而自有資金逐漸減少,乃漸入不敷出,亟需資金週轉,張朝喨遂與張朝翔謀議圖思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以繼續在集中交易市場維持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高價位價格(每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並償付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本息等。
張朝翔身為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竟同意張朝喨之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明宏、游文煌、黃瑛瑤等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利用財務狀況不佳之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昭晟實業有限公司、飛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金長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或本票,形式上以向國產汽車公司貸借款項之名義,或利用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通過之國產汽車公司擬向張建安(張朝翔和張朝喨之父親)購買擁有 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之交易而需由國產汽車公司簽發支票供支付價款之藉口,而實際上並無購買之意思(嗣後業已解除買賣契約),以達實質上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連續多次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總計其等挪用國產汽車公司之金額總數,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億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造成國產汽車公司財產嚴重虧空,該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停止交易,致使該公司、受股票質押之貸款銀行團、民間貸款人等遭受重大損失。
第二項、案例分析
一、案發主因
本案涉案人張氏兄弟之所以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其主要原因為張氏兄弟及其家族之高度財務槓桿操作。渠等以 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作為個人融資之擔保,高度擴張信用,向外融資約二百四十五億餘元,以供個人向外投資所需。惟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國產汽車公司之股價一遭波及而下跌,為避免擔保品遭行使質權處分,致挪用公司資金以繼續在集中交易市場維持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高價位價格,並償付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本息等。
二、交易手法
本案張氏兄弟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交易手法,主要係以虛偽交易之方式為之。由國產汽車公司與關係人虛偽訂立融資契約或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再由國產汽車公司以支付融資款項或支付買價金為由,給付關係人鉅額資金,以達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目的。
三、主要涉案人員
本案主要涉案人員除國產汽車公司之董事長張朝翔外,尚包括國產汽車公司所屬禾豐企業集團之副執行長張朝喨,以及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處協理游文煌,與財務處副理黃瑛瑤等公司高階財務人員。
四、經營管理階層結構
國產汽車公司係屬禾豐企業集團之成員,其公司之負責人張朝翔更兼任禾豐企業集團之執行長,而張朝翔之弟張朝喨亦係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其經營管理階層具有內部化之趨勢。
五、關係企業組織
國產汽車公司係屬禾豐企業集團之成員,而禾豐企業集團之成員除國產汽車公司外尚包括豐禾公司、瑞翔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及金長城公司等,其關係企業組織複雜。
六、關係人交易
國產汽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昭晟公司、飛杰公司及金長城公司具有借貸關係,與關係人張建安(張朝翔和張朝喨之父親)亦存有股權買賣交易。張氏兄弟利用此關係人交易之方式多次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金額高達約一百九十億元。其關係人交易相當頻繁,交易數額亦相當龐大。
七、交叉持股情形
張氏兄弟為挪用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以將國產汽車公司所轉投資之吉野家公司、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權處分殆盡146,且其所挪用之資金多透過人頭戶進行護盤147,其間並未發現存有顯著交叉持股之情事。
八、監察人作為
本案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其違法交易期間長達近一年,並未見國產汽車公司監察人進行調查。至案情爆發並經檢調機關及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及訴追後,其間雖有投資人服務與保護中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代理投資人向本案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其過程亦未見國產汽車公司監察人對涉案人員依法主張權利。
九、股東會作為
本案發展過程中並未見國產汽車公司股東會發揮積極監督作用,依法對張氏兄弟決議提起訴訟。
十、少數股東作為
本案發展過程中亦未見國產汽車公司少數股東決議請求公司監察人對張氏兄弟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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