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食品案發生在博達案之前,但其纏訟多年,95年方由台北地院判決。該案較特殊者,乃在於會計師被判與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 正義食品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
(一) 至85年10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虛列有新台幣(下同)12億1,500萬元,以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週轉金,但事實上係屬虛偽,正義公司虛報盈餘如被告張登旺之自首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8124號、86年偵字第11311號檢察官起訴書暨正義公司重整聲請書所載。
(二) 至85年10月止「材料進、耗、存」月報表仍列載庫存7億8,890餘萬元,但實際上空無一物,並由被告張登旺於正義公司鉅額跳票前,指示被告孫繼珠虛開發票與其人頭公司隆澤、慶旺、宜廣、群興、勇菖、達進、濱達、江進、承輝、元朗、寶進、寶輝、盟倫等 13 家公司,事實上則無交易行為。
二、 對會計師賠償責任之判決見解:
(一) 被告朱立容未將其調查正義公司81年度至8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之覆核情形及結論記載於工作底稿,無從證實其所執行之評估過程及結論部分:
查被告於81年度工作底稿填完問卷後,僅在問卷上打「」記號,未見渠等對內部控制程序之優劣及完整與否作任何評述,亦未載示擬將採行之審計範圍與審計技術;另 82 年度及 83年度內部控制問卷工作底稿,除了填上82年6月及7月與 83之外,未見其他任何標記及評估結論。故被告於 81 年度至 83 年度調查正義公司內部控制程序未將調查結果等作成結論,並決定是否擬信賴其內部控制程序,核有未確實依規定就內部控制之調查評估過程及結論作成工作底稿之情事。
(二) 被告朱立容對82年度及83年度銷貨循環遵行測試所抽查之樣本不足以代表母體部分:
查正義公司82年度及83年度大宗物資貨物之營收約占其總營收之半(82 年:45.88%;83 年:52.98%),然被告抽查時,82年度未予選樣,83年度卻僅抽選一筆,其樣本明顯不足;再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交易筆數雖較油品交易筆數少,惟其每筆交易之量及值均重大,且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進、銷貨程序及存貨之管理,均與自製油品之控制程序有重大差異,又被告所抽核樣本之出貨單,並未依受查公司「大宗物資管理辦法」規定應經客戶簽認,是以,被告顯未對受查公司82及83年度大宗物資銷貨交易內部控制作業取具足夠適切之證據,以判斷其內部控制作業是否有效且依規定運作,又被告辯以期末證實查核時,業已針對應收帳款執行函證等程序且回函結果亦無不合,惟該查核程序僅係評估應收帳款於82年底及83年底時之所有權及存在性,不足以證明受查公司大宗物資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是否確實符合受查公司所訂之內部控制程序,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 被告朱立容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抽查時,未針對選樣抽核提貨單,亦未發現受查公司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證部分:
依受查公司「大宗貨資管理辦法」規定,銷售存在外大宗物資時,除應開立出貨單經客戶簽認外,應另開立提貨單由買方至倉庫向理貨單位領貨,惟查渠等會計師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交易抽查時,未針對選樣抽核提貨單,亦未發現受查公司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證,核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
(四) 綜上,會計師顯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且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案。判決理由認為會計師因未能經由深入觀察進貨流程而發現此一內控疏失並加以揭露外,亦未能藉由實地進貨收料之觀察而確知存貨帳載之真實性,致銷貨流程之收入承認與存貨扣減,均僅憑內部單據即統一發票與出貨單,且亦未依內控要求由客戶在出貨單上簽收,造成該公司虛列銷貨情形行之多年,則會計師不但未確認客戶簽回出貨單,卻僅憑理貨公司之函證回函即相信帳載之存貨數量,其查核方式顯有重大疏失,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因之亦認本件會計師之查核確有疏失之處,足見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查核義務,其等應注意上情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之責。
(五) 按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非僅限於「發行人」及「故意責任」為限,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除能證明原告非善意外,係採結果責任主義之無過失責任,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在文件上簽章之職員,及簽證會計師則負過失推定責任,必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之基礎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未依上述規定,即對正義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依證交法第 20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 對會計師賠償責任判決之評析:
(一) 虛列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2億多元:
依高雄地檢86偵字第113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訴,會計師已執行定存單之盤點,但正義公司卻要求中華票券配合,將已提供擔保之定存單送到一銀保管箱,再配合會計師盤點時間取出供盤點,此部份會計師實難以發現異常,應免負過失之責。
(二) 虛增存貨:
會計師對於存貨應加以盤點,致於判決書所述對於進、銷貨內控之評估及查核缺失,若能做期末存貨盤點之監督及驗證,則可彌補之。本案會計師並未執行實地盤點,而僅向理貨公司函證,由於其金額重大,本文認為僅做函證應不足,況且該理貨公司之規模信譽亦應考量,以評估其回函之可信度,故會計師應負過失責任,且此與存貨不實未能偵出有因果關係。
(三) 原判決引用證交法第 32 條及民法第 184 條、185 條,故判會計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國立政治大學論文、台北地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1347 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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