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無盈餘卻辦理分配,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同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前述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該局查核轄內某營利事業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列示累積虧損約100萬元,93年度稅後盈餘約90萬元,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即將93年度稅後盈餘90萬元全數分派股息,經通知該公司辦理相關更正事宜,公司不予理會,經通報主管機關後,以其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局呼籲,公司於辦理盈餘分配時,應先確認是否已先行彌補虧損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若有未依公司法規定,先行彌補虧損逕以稅後盈餘分派股息及紅利情形,應儘快辦理相關更正事宜,以免觸法受罰。(聯絡人:大安分局宋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入口網 99/07/13)
經典考題
(90年高考)
公司於營業年度中無盈餘時, 得否分派股息及紅利?試申述之 (二十五分).
(提示):
1. 基本原則:
公司法 232條
I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II 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2. 例外情形得分派股息與紅利:
(1) 以盈餘公積分派:
232條II但書:
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 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2) 建業股息之預付:
234條I:
公司依其業務性質, 自設立登記後, 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 始能開始營業者, 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 得依章程之規定, 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詳解見p.s.系列用書 – 公司法, 證交法與商業會計法p.s.歷屆試題詳解P. 57)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