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其綜合所得稅有關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之列報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若房屋貸款係採「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該利息支出可否列報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規定為何?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或換約)辦理,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有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惟列報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而非列報減除新借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且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
舉例說明,A君於8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至97年底貸款餘額尚欠100萬元,為減少利息支出,A君以「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98年度貸款利息為10萬元,則列報98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以97年底貸款餘額100萬元占新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非以新貸款金額200萬元之利息支出10萬元來列報。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申報錯誤而損及自身損益。
(資料來源: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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